花蓮縣吉安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114年7月4日吉會總字第1140000505號函三讀通過,11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同日同時廢止98年12月22日吉鄉民字第0980026104號函公告之花蓮縣吉安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生效狀態:114年7月17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五款條文關於中低收入戶部分,配合行政院114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起第三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慈雲山懷恩園區殯葬設施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地、納骨堂(牆)、神主牌、骨灰環保植葬專區暨火化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納骨牆、神主牌、骨灰植葬專區管理收費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公立公墓、公立納骨堂(牆)、環保植葬區等由本所管理及維護之設施。二、公墓:營葬屍體、埋藏骨灰(骸)之處所。三、風水墓: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墓基。四、納骨堂(牆):供存放骨灰或骨骸之納骨堂或納骨牆設施。五、神主牌:供奉先人之牌位。六、環保植葬區:劃定範圍內得將骨灰埋納土中之草坪區域。
- 第四條本鄉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減免標準如下:
一、亡者具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各類之中低收入、低收入戶身分,免收使用規費。二、本鄉居民服兵役因公、作戰、演習死亡、或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公殉職者,免收使用規費。三、因天災事故死亡或特殊原因必需救助者,經本所核准減免者,依照核准減免之金額辦理。前項各款經全額減免使用者,以本所指定使用之設施為限,不得任意選擇。但要求使用指定設施以外者,不予減免。
- 第五條公墓及納骨堂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一)墓基編號。(二)埋葬年月日。(三)受葬者之姓名、籍貫及生死年月日。(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二、納骨堂:(一)進堂年月日。(二)亡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三)亡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住址與通訊及死者關係。
第二章 公墓管理
- 第六條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屆期前墓主有起骨、遷葬者,應以維護公共衛生方式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寫申請書並繳交清運保證金,每一墓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風水墓每一墓基九千元。起掘後十五日內應清理完畢,經本所驗收後通知退還保證金。但逾期未清理且未於本所通知期限內完成清理者,沒收保證金代為執行清理。二、墓基使用年限屆滿由本所通知遺族並以火化或存放骨灰(骸)設施、植葬或拋灑等方式處理。三、年限屆滿無遺族或遺族經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理者,本所得予代為起掘、火化後以植葬處理。經本所代為處理之費用,得向有遺族者追償。因配合本所辦理公墓遷葬及其他公共建設等需求,於公告遷葬日起至代為起掘遷葬開工日期間內,申請起掘遷葬且使用本所慈雲山植葬區者,免收骨骸火化、研磨及使用費。
- 第七條公墓經公告為禁葬區,本所得經公告後辦理起掘遷葬。未經認領或地下無主之骨灰(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辦理,得追繳執行費用且不得要求補償。
- 第八條公墓範圍內之基地,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葬、濫放骨灰(骸)罐等。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三、侵佔墾耕、放飼禽畜或掘起泥土。四、傾倒垃圾、廢棄物或練習打靶等。五、破壞設施或他人墓基、骨灰(骸)罐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事件等。六、埋葬骨骸及屍體以外之物。違反前項之規定,本所得依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查報,檢具相關事證陳報主管機關處分。
- 第九條公墓範圍內之基地,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二、起掘、撿骨、洗骨後應行消毒,並清除墓基內外一切污棄物。違者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三、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依規定申請後,再逕行整修。四、擅自在公墓內埋葬者,應於五日內遷畢,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規定辦理。五、公墓管理員應將巡查結果核實彙報本所,相關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違者依相關法令嚴懲。
第三章 納骨堂管理
- 第十條納骨堂安置納骨櫃使用自使用日起計五十年為限,期滿後由本所通知遺族領回或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懷恩堂一樓小櫃使用費收繳一萬八千元,非本鄉籍者為五萬四千元。一樓大櫃一罐一櫃使用費收繳三萬五千元,非本鄉籍者一十萬五千元。二、懷恩堂二樓東區一排至五排小櫃使用收費收繳二萬元,非本鄉籍者為六萬元;大櫃一罐一櫃使用費收繳四萬元,非本鄉籍者為十萬五千元。其餘二樓櫃位小櫃使用費收繳一萬四千元,非本鄉籍者四萬二千元;大櫃一罐一櫃使用費收繳三萬二千元,非本鄉籍者九萬六千元。三、使用費一次收繳,對象之認定以往生者最後所登記之戶籍為準。現設籍本鄉自申請當日回計連續滿五年以上之申請人,其直系親屬、配偶或二等親屬之往生者非本鄉鄉民,經提出戶籍相關證明文件,依非本鄉籍收費標準之小櫃七折及大櫃九折收費。四、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低收入戶免收使用費,但限使用慈雲山納骨堂二樓最上層小櫃,申請換櫃者依原標準收費。五、無主之骨灰(骸)安置於暫儲區。自納骨堂遷出並使用植葬區者,免收骨骸火化、研磨及使用費。
- 第十一條申請納骨堂安置納骨罐應由家族成員推派代表一員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下稱申請人)申請,並由申請人執行變更、續放或遷出,且為本所通知之送達對象。申請人變更時,應由申請人主動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人往生時,亦同。
已繳交使用費需於二個月內完成入堂,逾期者取消其申請,並退還半數費用。如民眾於公墓土葬區起骨火化者,撿骨時如有屍體尚未腐盡(蔭屍)等特殊情形,不及於二個月內進堂經本公所核准後,退還全數使用費。
申請變更櫃位者以一次為限,並依現行收費標準先行繳納差額及換位費六千元。但變更櫃位較原櫃位價格低者,其差價不予退還。
已入堂而申請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 第十二條懷恩堂暫存放之骨灰(骸)罐堂位每罐每年使用費收繳三千元。暫存放不滿二十日免收使用費,逾期以每個月計收五百元,於遷出時一併補繳。期滿不得再續暫放,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領回遷出,或於繳納費用後轉申請入堂。但涉訟事件須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始予受理。
- 第十三條使用期滿經通知不處理者,本所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遷出移至暫儲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逾期費用依前條規定收繳。但112年6月8日修法前已入堂骨灰(骸)罐,不受本年限之限制。
- 第十四條納骨堂內應配合之事項:
一、禁止於納骨櫃外任意張貼不合格式之照片、或懸掛、張貼任何物品。二、除骨灰(骸)罐外,禁止於納骨櫃內存放任何其他物品。三、未向管理員申請,禁止私自開櫃。四、禁止在堂內進行整骨換罐作業。違反前項之規定時,管理員得不經通知逕自移除。違規存放之物品有合理懷疑足認為違禁品時,得會同警察人員檢視,並依法處理。
清明節或其他民俗節慶聯合祭拜期間,經本公所公告於該期間內,停止開櫃服務。
第四章 火化場管理
- 第十五條火化場火化時間一經排定後,申請人應依規定時間入場,逾時而影響他人者,由本所另行排定,不得異議。
- 第十六條火化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鄉籍者火化使用費六千元,非本鄉籍者一萬二千元。棺木尺寸限六十五公分以上至七十五公分以下,申請使用七十二公分以上(二呎四、二呎五)棺木者,不分戶籍,一律加收一千元使用費。二、醫院廢棄之胎盤、截肢或人體器官等火化,三十公斤以內者收費七千元,超過三十公斤以上每公斤加收三百元。三、本鄉籍者火化骨骸收費三千元,非本鄉籍者火化骨骸收費六千元。四、亡者經撿骨後之火化使用費依第一款減半收費五、申請火化之往生者屬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免收火化場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 第十七條火化後之骨灰罐及其他祭祀物品,家屬或代辦之殯葬業者應負清除責任,本所不負保管責任。
- 第十八條大陸、港澳地區人士、外國人或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大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植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國外有關單位簽署之通關證明及死亡或起掘證明。
前項證明,應經我國駐外機構、外交部相關經濟文化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
前二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機構團體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五章 管理暨獎勵制度
- 第十九條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得設置相關管理及工作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所一切殯葬設施之維護、使用管理、清潔、美化綠化事項。二、本所得僱用臨時人員若干人完成上級交辦各項工作及維護事項。
- 第二十條本所得依據年度服務績效及成本折舊編列提成獎金之預算並發給殯葬業務人員及相關主管,支給標準由本所另訂之。
- 第二十一條為減輕火化空污造成環境品質之影響並落實敦親睦鄰,本所得編列預算補助鄉民火化規費,其補助要點由本所另訂之。
- 第二十二條遇天災地變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本所得經公告封閉園區一定期間,以優先執行搶救防險作業,並於初步復原工作完成後,公開維修復原成果。非因人為故意行為造成損害,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第二十三條本自治條例未規範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規定上級機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