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花蓮縣吉安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98 年 11 月 11 日吉會議字第 0980000988 號函增訂通過
  • 98 年 12 月 22 日吉鄉民字第 0980026104 號函公告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 99 年 1 月 15 日府民宗字第 0990010094 號函同意備查
  • 99 年 10 月 25 日吉會議字第 0990000876 號函修正第四條通過
  • 100 年 3 月 8 日吉會議字第 1000000239 號函修正第三條、第八條通過 100 年 3 月 31 日公告實施
  • 101 年 6 月 1 日吉會議字第 1010000391 號函修正第十條、第十三條三讀通過 101 年 6 月 29 日公布施行
  • 102 年 11 月 29 日吉會議字第 1020000816 號函修正第十條、第十三條通過
  • 102 年 12 月 26 日吉鄉民字第 1020031749 號令公布定自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
  • 104 年 6 月 5 日吉鄉民字第 1040014325 號令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 104 年 9 月 11 日吉鄉民字第 1040023657 號令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 108 年 7 月 30 日吉鄉殯字第 1080023570A 號令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 108 年 10 月 28 日吉鄉殯字第 1080032170A 號令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 109 年 12 月 7 日吉鄉殯字第 1090031930 號令公布定自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 110 年 8 月 9 日吉鄉殯字第 1100020382 號令公告自公布日起施行
  • 111 年 6 月 9 日吉鄉殯字第 1110014922 號令公告自公布日起施行
  • 112 年 6 月 8 日吉鄉殯字第 1120015741A 號令公告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慈雲山懷恩園區殯葬設施由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地、納骨堂、骨灰植存專區暨火化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骨灰植存專區管理收費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三條(刪除)
  • 第四條(刪除)
  • 第五條(刪除)
  • 第六條(刪除)
  • 第七條(刪除)
  • 第八條墓基使用期間屆滿前墓主有起骨、遷葬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本所提出申請外,並繳交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保證金於自行清運完竣後五日內退還。但逾期未清理或經本所限期通知遲不清理者,本所得沒收保證金並代為執行。
    二、本所墓基使用年限屆滿 6 個月前通知遺族應於期限屆滿前以維護公共衛生及避免傳染方式完成起掘及撿骨,並以存放骨灰(骸)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以存放骨灰(骸)設施、研磨後植存以及骨灰拋灑等合法方式處理之。
    三、年限屆滿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本所得予以代為起掘並火化後暫放至南埔公祠。經公所代為處理之費用,得向有遺族者追償之。
    四、年限屆滿後之墓基,均由本所無條件收回。
  • 第九條示範公墓內專供埋屍使用,禁止埋葬骨骸及屍體以外之使用。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 第十條納骨堂安置納骨罐使用以自使用日起計五十年為限,期滿後由本所通知遺族領回,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懷恩堂一樓小櫃使用費收繳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非本鄉籍者為五萬四千。一樓大櫃一罐一櫃使用費收繳三萬五千元,非本鄉籍者壹十萬五千元。
    二、懷恩堂二樓東區一排至五排小櫃使用收費收繳二萬元,非本鄉籍者為六萬元; 大櫃一罐一櫃使用費收繳四萬元,非本鄉籍者為十萬五千元。其餘二樓櫃位小櫃使用費收繳一萬四千元,非本鄉籍者為四萬二千元;大櫃一罐一櫃使用費收繳三萬二千元,非本鄉籍者為九萬六千元。
    三、使用費之收繳一律以一次完成,對象之認定應以往生者最後所登記之戶籍為準。現設籍本鄉連續滿五年以上者,欲申請已死亡而生前居住於他鄉鎮市之直系親屬、配偶或二等親屬,安置於本鄉納骨堂,需提出戶籍相關證明文件,即依照非本鄉籍收費標準(小櫃 7 折、大櫃 9 折)收費,無主墓之骨骸則由本所安置南埔公祠。
    四、懷恩堂暫存放骨罐堂位每罐每年使用費收繳三千元。暫存放不滿二十日免收使用費,逾期以一個月計,收繳使用費每月五百元遷出時一併補繳使用費。
    五、申請暫存放骨罐堂位者以一年為限且不得再續放。申請人未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主動補繳使用費者,本所不另行通知並於期間屆滿次日逕行儲置暫停收費,期滿欲辦理遷出者,應出具原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涉訟事件須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始予受理。
    六、申請納骨堂安置納骨罐應由家族成員自行推派代表一員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辦理申請,相關變更、續放或遷出時,由原申請代表提出。
    存放之骨灰(骸)罐如欲變更櫃位,應以書面向公所申請變更,並依現行收費標準先行繳納差額及換位費六千元,如所變更之櫃位較原櫃位價格低者,其差價不予退還,並以一次為限。
    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收使用費,並限使用慈雲山納骨堂二樓最上層小櫃,且不得換櫃。
    五十年使用期限或暫放一年期間屆滿家屬未經領回者,本所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另行儲放,逾期費用依第四款規定收繳。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但本次修法前已入堂骨灰(骸)罐,不受本年限之限制。
  • 第十一條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 第十二條已繳交使用費需於二個月內進葬(堂),逾期者取消其申請,並退還半數費用。限本鄉公墓土葬區起骨火化者,撿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之特殊情形,不及於二個月內進堂時,已繳交使用費得全數退還。
第四章 火化場之使用
  • 第十三條本鄉火化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鄉籍者火化使用費六千元,非本鄉籍者一萬二千元。棺木尺寸限65公分以上至75公分以下,申請使用72公分以上(2呎4、2呎5)棺木者,不分戶籍,一律加收一千元使用費。
    二、醫院廢棄之胎盤、截肢或人體器官等火化,三十公斤以內者收費七千元,超過三十公斤以上每公斤加收三百元。
    三、亡者經撿骨後火化使用費比照一般火化減半收費,本鄉籍者火化骨骸收費三千元,非本鄉籍者火化骨骸收費六千元。
    申請火化者屬往生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收火化場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為減輕火化空污造成環境品質之影響並落實敦親睦鄰,本所得編列預算補助鄉民火化規費,其補助要點由本所另訂之。
  • 第十四條火化後之骨罈應由家屬或代辦之葬儀社立即領回,本鄉火化場不負保管責任。
第五章 管理
  • 第十五條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得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員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行等事項。
    四、本所得置公墓管理員一人,僱用臨時人員若干人完成上級交辦各項工作及維護事項。
    本所得依據年度營運績效及成本折舊編列提成獎金之預算並給發給殯葬業務人員及相關主管,支給標準由本所另訂之。
  • 第十六條公墓納骨堂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一)進堂年月日。
    (二)死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三)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住址與通訊及死者關係。
  • 第十七條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土葬區、風水區以外之區域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
  • 第十八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十九條改葬、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燒毀古棺,清理一切污穢物。否則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依規定申請後,再逕行整修。
  • 第二十一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經查覺則將依相關法令嚴懲。
  • 第二十二條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鄉公所轉報縣府查核。
  • 第二十三條未依本辦法領取「墓地使用許可證」擅自在公墓內埋葬者,應於五日內遷畢,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 第二十四條安置於納骨堂之骨罐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損毀,本所概不負責。
  • 第二十五條本自治條例未規範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規定上級機關規定辦理。修正時亦同。
  • 第二十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第十條及十三條修正條文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收合 –